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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山警方成功破获一起寻衅滋事案

来源:邯山区公安分局编辑:保存2020-11-25 16: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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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邯山区公安分局滏园派出所刑事拘留一名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

  2020年6月下旬,姚某某在朋友邯山区某小区居民杨某某的家中闲聊时听到敲门声,随后便替杨某某开门,与前来的王某发生争执,随后被王某无故用手中三角锥将姚某某打伤,并将姚某某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姚某某的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固定证据并展开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案后,对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犯罪嫌疑人王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法律常识

  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之间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都属多发性案件。两罪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竞合之处,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在一些发生了伤害结果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往往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主要可从也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来区别,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伤害的动机多是出于报复等。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犯罪的动机多是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等,目的在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2、从伤害别人的理由看,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而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尤其是对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一些荒谬理由。笔者认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伤害别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追根揭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因而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

  3、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不能化解矛盾,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

  4、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伤害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包括生命)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侵害行为的随机性,即寻衅滋事是随机实施的,无周密部署或事前共谋;侵害对象的随意性,即实施侵害行为时不是故意侵害某特定对象,而是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侵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有限性。

  5、对人体伤害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以下的后果,但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局面,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由于一人或一些人的过限行为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结果,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来讲,行为人共同犯意是寻衅滋事,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同案犯中的一人或一些人的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越了其共同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理论,对于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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