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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一初中生军训期间离奇死亡三月未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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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09:02:49
收藏 来源:东方早报   编辑:张炯

  校方:排除故意直接伤害

  董帅死亡前的“短暂失踪”和“丢钱风波”仍是董家人心中难解之谜。

  不过董帅的班主任张岩明向早报记者否认丢钱事件引起了争执。“没听说他们宿舍起过争执,也没听说这事跟董帅有关。”

  张称,她是在丢钱的第二天得知这件事情,“有几个同学跟我报告这个事情,说找钱。但丢钱的同学都不确定钱是丢在宿舍还是丢哪里了。”

  张岩明称,9日那天看到董帅时他流鼻血了,“就问他要不要去医院,他说不去,后来看他不太对,就打电话给家长,让家长接回去。”

  尽管警方坚称事件未有结论,但学校却已向师生及家长发出通报。

  在这份名为“蠡县大百尺中学一学生死亡情况的通报”的开头写道,“公安机关迅速介入展开调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正文提到,“经检验,死者左颞部头皮轻微表皮剥脱,左腰背部可见一处表皮剥脱(鉴定系没有衣着时形成,且与头皮伤不是同时形成的)……

  “根据死者头皮伤极轻微,受伤程度由外向内体现出由轻到重,以及儿童颞部颅骨很薄的特点,分析为接触面积较大较光滑的平面物体如地面、墙壁等,排除锤子、棍棒等工具直接形成,基本排除故意直接伤害。外力来源倾向于碰撞和摔倒。”

  张岩明暗示,通报来自“抬头那个单位”。早报记者多次致电大百尺中学校长陈贵德求证通报来源,未获回应。

  蠡县公安局长杨志辉称该通报“是县里让弄的”。不过记者致电蠡县宣传部新闻科的周姓科长,对方却否认见过并发出过通报,“事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结论,基本排除故意伤害?没有见过这样的说法。”

  蠡县官方欲民事补偿

  “既不决定立案,也不下达不立案通知”让董建超很沮丧。这意味着他既无法就“不立案”提起“行政复议”,也无法向检察机关“申诉”,寻求下一步的救济途径。

  与此同时,在刑事程序未完(不管是立案还是不立案)之前,董建超的民事程序也无法启动。

  “按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但现在具体的肇事方没有确定,赔偿主体也不能确定,民事程序也不能进行。”张志杰解释说。

  不过让董家意外的是,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之前,当地政府已经组织了几次民事补偿的商谈。

  由蠡县县委副书记任组长,当地政府成立了“解决大百尺中学学生董某非正常死亡案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当地宣传部、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教育局、郭丹镇、百尺镇等。

  “第一次谈叫民事赔偿,后来改称民事补偿。”张志杰解释称,尽管一字之差,但意义完全不同,“民事赔偿必须有赔偿主体,且主体有过错。但事件目前还没有判定肇事方,所以不能叫赔偿。”

  “而民事补偿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张志杰说,第一次谈是在事件发生后,由乡镇、村委会有关人员参加谈,大概持续了七八天,就是询问家属能不能先期赔偿。

  在11月初,由县政法委、公安局、刑警队、教育局、司法局以及政府聘请的律师在场再次商谈了一次。

  不过补偿的方案至今未有结果。

  “董建超最近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说村里的人到他家去了,说你要不告就好谈赔偿,如果告那么就不再谈赔偿了。”张志杰说。

  董建超告诉早报记者,他咨询过有关法医,确信根据孩子目前的伤,受位置限制“自己很难造成”。

  现在,他已向蠡县警方申请法医“补充鉴定”,并就法医意见中“钝性外力作用”和“硬膜外血肿死亡”是否死者自身原因造成,向专案协调组申请专家论证,但未获回复。

  警方是否启动倒查程序?

  在洪道德看来,蠡县警方的立案程序“基本都成立”,“立案审查期限法律未作规定。刑诉法对警方的立案提出较高要求,有犯罪事实和应当追究刑责。有犯罪行为发生就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并不是发现一具尸体就是一起凶杀案件,必须证明是他杀,既不是自杀也不是意外,要证明到这种程度。”

  “法医鉴定是外力致死并不足以证明是他杀,外力有很多种,可能是自己摔的别人打的或者意外。孩子死亡三种可能性都有,只有证明死亡和他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立案。”

  但他同时提出疑问,“警方是否启动了倒查程序,从正面无法突破,是否做了排除?”在洪道德看来,若校方发出的通报确是来自警方,则此做法值得商榷。“警方没有义务向校方报告案情,即便下发不立案通知也应该向控告人下达,这不在他的职责范围内。”

  此外,洪道德指出通报中所涉法律术语亦有瑕疵:“故意直接伤害”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法律上只有直接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即放任或过失)伤害致人死亡。

  事实上,该起事件延伸出的“立案审查无期限”问题被法学界诟病已久。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但该法条未对“立案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

  事实上在刑诉法于2012年作第二次修正之前,法学业界和学界已多有限定“立案审查期限”的呼声。

  时任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审查逮捕二处处长的刘福谦于2011年10月在《检察日报》上刊文称“刑诉法修正案应对立案审查期限作出规定”,文中提到:“由于本条没有规定审查立案期限,这就为公检法机关何时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留下了相当大的裁量空间,致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长时间内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现象。”

  刘福谦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乃至贪赃枉法提供了条件。由于刑诉法规定的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以公安机关不立案为前提,对于这种长时间既不作出立案决定又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又无法进行监督,这不能不说是刑诉法立法的缺陷。”

  而在洪道德看来,“不设置期限就不能称之为诉讼行为,诉讼行为必须有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法律对立案审查不设置期限,意味着办案机关的决定权限太大,实际上也是设置了第三种处理—既不决定立案也不决定不立案。” 洪道德说,基于这项规定,他手头甚至有三年无法立案的情况。

  在刘福谦看来,设置“立案审查期限”不仅“有利于促进接受报案的公检法机关及时侦查取证,防止因立案不及时而导致证据灭失,进而影响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

  而对于确实不构成犯罪的,“也能早给涉案人员或者涉案单位一个交代,避免长时间因受调查而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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