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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干部跨县扔乞丐案应定性“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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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4 14:24:33
收藏 来源:新华网   编辑:邯郸之窗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陕西省宁陕县广货街镇民政干部跨县界抛弃流浪乞丐致其死亡一事有了新进展,日前涉案嫌疑人谌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由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移送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此事件发生后,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了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的高度关注,要求依法严肃查处。但从报道看,犯罪嫌疑人谌某跨县“扔”乞丐的行为似乎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

  玩忽职守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的规定,不尽职责和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应当知道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的,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其却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我们不难看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应该属于玩忽职守罪的范畴了。

  本案的谌某得悉一流浪乞讨者急需救助、前去现场察看,当时该流浪乞讨者身体极度虚弱,且已不能行动。谌某未按照规定进行积极救助,而是安排出租车司机姜某和补轮胎个体户郭某,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往黄花岭东柞水县地界丢弃。本来,身为民政干部的谌某因为与被害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但谌某不仅不救助流浪乞讨者,而且将其转移到其他场所遗弃,使“身体极度虚弱,且已不能行动”的流浪者生命权益存在现实的危险。谌某对流浪汉可能丧命的危险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而且其转移流浪汉的行为又设置、加重了这种危险,其抛弃行为和该流浪乞讨者“次日15时死亡”后果之间的直接关系不难确立。

  在某些场合,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样负有救助义务、谌某跨县“扔”乞丐的行为比肇事后遗弃被害人的无良司机有过之而无不及。

  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玩忽职守罪处罚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谌某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显然还有放纵之嫌。值得注意的是,从媒体报道中看,遗弃流浪汉的事件并非个例,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准确定性,严肃查处,以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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