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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国家赔偿工作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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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4 14:24:33
收藏 来源:新华网   编辑:邯郸之窗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共8章51条,主要包括赔偿义务机关的立案条件、审查处理、复议程序、赔偿监督、赔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性内容。
  
  《规定》指出,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
  
  《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应当受理。
  
  《规定》强调,对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刑事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立案
  
  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应该: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遇到该赔不赔怎么办
  
  [解读]
  
  记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有很多亮点,《规定》有哪些举措落实这些新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柯汉民:一是鉴于确认程序的取消和赔偿范围的变化,相应调整了立案条件。如对于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伤害、死亡情形的,就应立案办理,至于是否由检察人员违法办案造成的,则在赔偿程序中审查认定。
  
  二是对国家赔偿法新增的听取意见和协商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有关内容。如规定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严禁把协商当胁迫,以协商为名,滥用权力,胁迫当事人放弃赔偿请求;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搞协商,损害国家利益,把协商当私了。
  
  三是根据国家赔偿法新增对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查清与赔偿有关的事实,把书面审理与调查核实相结合,从而更加客观准确地处理赔偿案件。
  
  四是对国家赔偿法新增设的检察机关赔偿监督职责,设专章予以规定。
  
  五是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在执行工作中的分工等。
  
  记者:在监督制约检察机关该赔就赔方面,《规定》有哪些内容?
  
  柯汉民:一是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赔偿方面的职责。对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该赔不赔、打击报复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依法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重新追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以防止滥用检察权规避赔偿。
  
  三是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或与赔偿相关的其他决定违法的,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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